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指南
司法救助制度
  发布时间:2017-05-12 16:26:51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保障生活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困难当事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及时得到司法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司法为民、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由司法局派遣1-2名司法工作业务熟练、经验丰富的员工入驻法院,建立法律援助中心,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具方案如下:

一、法律援助范围

  (一)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四)其他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诉讼案件;涉及虐待、遗弃和家庭暴力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未成年人继承案件;残疾人、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案件;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案件;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的案件;农村土地和牧区草牧场侵权案件;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案件。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一)城镇居民和农民们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视为经济困难;

(三)特殊、典型案件,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可适当放宽;

(四)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依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三、法律援助申请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书;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

(四)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五、法律援助的审查

(一)申请人的身份状况;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救助的范围;

(三)申请人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是否真实;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六、法律援助流程

公民递交材料/法院送交指定材料→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给予援助/接受指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登记入档;

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中心应作出不予援助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法律援助终止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八、法律责任

   法律援助期间,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二)禁止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责任编辑:侯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