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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交纳办法
诉讼费交纳办法
  发布时间:2015-01-16 16:32:43 打印 字号: | |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481号

 【发布日期】2006-12-19

 【生效日期】2007-04-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国务院令第481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

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

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

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

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

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

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

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

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

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

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

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

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

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

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

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

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

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

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

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

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

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

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

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

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

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

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

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

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

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

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

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

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

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

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

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

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

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

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

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

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

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

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

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

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

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

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

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

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

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

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

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

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

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

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

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

(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

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

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

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

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

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

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

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

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

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

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

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

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

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

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

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

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

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

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

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

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

事人已

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

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

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

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

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

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

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

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

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

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

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

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

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

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

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

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

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

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

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

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

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

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

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

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

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

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

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

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

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

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

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

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

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

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

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

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

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

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

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

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

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

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

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

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

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

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

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

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

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

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

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

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

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

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

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

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

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

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侯志娇